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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简单问题复杂化: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本人工资究竟如何确定?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第979篇 原创

文|稼轩律师 李超生

预计预览时间:9分钟

相信很多人看到标题会觉得本人在无病呻吟,因为这根本就不是问题,“本人工资”是多少就是多少,还用怎么确定?

然而事情并非如此。代理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同行可能也早就发现,在这类案件的司法实务中,对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的“本人工资”的认定方法不一,堪称混乱。本文试着梳理,找出症结,希望能为尽快解决这本不是问题的问题提供一些思路。


经搜集、整理本省(主要是西安市)部分法院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类案件的裁判文书,可知实践中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本人工资”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1. 据实认定,不论实际工资数额高低,工资是多少就认定多少。相关案例如: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4498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1民初16237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8630号等;


2. 以上年度统筹地区(通常为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准,低于该数额的60%的,按照该数额的60%认定。相关案例如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4民初2262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24711号等;


3. 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准,低于该数额的60%的,按照该数额的60%认定;相关案例如: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5441号等;


4. 按照上年度陕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基数认定。相关案例如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7民终46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1民初589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14855号等;


5. 按照上年度陕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认定。相关案例如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2)陕0104民初8313号等;


相信看到这里,很多人一定和本人一样,懵了。事实上,以上只是本人搜集的一部分判决书中的不同认定标准,相信实务中还有其他的认定标准。


那么,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什么?


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类案件中工资数额不固定、不确定的情况大量存在,导致需要由裁判者依据某种规则对“本人工资”进行认定。


比较典型的是工伤事故发生概率较高的建筑工地,该行业工资发放的惯例是先口头约定每天的工资数额,工作过程中不发工资,最多预支一些生活费,项目结束才最终结算,且就算结算了也不一定立即支付。由此导致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月工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


即便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日工资数额,往往也会因月工资到底应以日工资乘以30天还是21.75天而发生争议。劳动者通常主张乘以30天,因为建筑工地上没有休息日,单位通常主张乘以21.75天,因为这是国家统一规定的月计薪日。与此相对应的是,即便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工作天数和总的工资,但在核算月工资时又会产生争议,劳动者往往认为应当以总数除以21.75天所得数额作为月工资,而单位往往会认为应当以总数除以30天所得数额作为月工资。


在此情况下,裁判员不得不依据自己的理解、当地裁判口径(估计无统一口径)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意见,去选择参照相关的标准去认定“本人工资”。


另一方面,关于“本人工资”认定标准的规定不够明确甚至互相矛盾,是造成这一混乱局面的最根本原因。


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中本人工资认定标准的依据包括:


1.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2.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3.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核算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2021、2022年)第一条:涉及以“本人工资”核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以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上述三类文件看似都很明确,但实际上并非如此。


比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是“月缴费工资”,但发生纠纷的大多都未交社保,且实践中按照本人实际工资数额缴纳社保的并不多(至少私企很少能做到),此时如果按照缴费工资认定,显然对劳动者不利。


另外,对于本人工资超高或超低的,本条规定的参照标准是“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这个标准也是问题多多。统筹地区通常应当指的是市级,比如西安市,故相关数据应当以西安市的统计数据为准。但令人费解的是,很多案件中裁判者却参照省级统计数据为准确定“本人工资”,比如上文提到的的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5441号判决。


好消息是,依据陕西人社厅 陕西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管理办法》《陕西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从2023年7月1日起,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收统支管理模式。也就是说,从此只能按照陕西省的数据为标准加以认定了。


还有,本条规定的“职工平均工资”到底指的是什么?是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是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还是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更令人抓狂的是,本地统计局往往不统计所谓“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这一项,而是由人社部门对外公布所谓“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这也导致实务中到底该参照哪一项数据观点各异。当然,到了2019年,本省人社部门也就不再公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了”,改为直接公布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并以该数据作为社保缴费基数。文件依据是《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办法的通知》(陕政办发〔2019〕18号、陕规〔2019〕9号)第二条,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上下限。


再比如,从2021年起(应该是这个时间,如有错误欢迎指出),陕西省人社部门每年都会对外发布文件,明确当年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的核算标准。其中,文件第一条规定均为:涉及以“本人工资”核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以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该文件看似统一了标准,但也有很多问题。比如,这种计算标准是仅适用于缴纳工伤保险的待遇核算还是没缴工伤保险的待遇核算也可适用?这一标准是强制适用的还是参照适用?这些问题在这该文件中都没有明确,导致实务中对于是否适用、如何适用该文件,意见不一。


个人认为,统一工伤保险待遇中“本人工资”的认定标准应该不难。


就以陕西省人社部门公布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核算标准文件为例,如果该文件中明确适用范围(不论是否缴纳工伤保险统一适用)、适用标准(不论本人工资高低,统一适用本文件标准)、适用时间(解除劳动合同时上年度或工伤事故发生时上年度)等信息,相信在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不论是当事人还是裁判者对“本人工资“的主张和认定标准会逐渐统一。如此,不仅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同病同价”,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有利于减少“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发生,从而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当然,肯定还有更好的方法,只希望不论采用哪种标准,尽快统一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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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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